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7871号“古田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5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佳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甄玉英
申请人因第3387871号“古田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999号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持有广州市皓然服装有限公司,旗下主营品牌有“古田森”。复审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增城古田森制衣厂、广州市辉华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与被授权人的企业实力雄厚,赢得无数客户喜爱,产品销售逐年递增,在业内的知名度也逐渐上升,为越来越多的同行和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均清楚地标识了“古田森”商标与日期,日期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可见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一直在使用“古田森”商标,绝对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明显是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是滥用撤销权的表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员工手册;
2、发票;
3、吊牌、生产板、洗水单、包装袋;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定制水购买合同、电子回单;
6、宣传图片、广告发布合同;
7、完税证明、商场缴费单、商场发票、租赁合同、店面图片、租金及管理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管理费发票;
8、云服务合同、汇款凭证;
9、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在京东、天猫网上经营信息截图、销售截图、2015年-2019年成交额月账单明细截图;
10、官方微博、公众号宣传图片;
11、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
12、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期间,在“针织服装”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结合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中显示申请人自2004年9月21日起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广州市增城古田森制衣厂使用,因此,我局对上述被授权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在天猫网店经营的相关资质证明,天猫商城销售记录截图,销售页面显示了创建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服装,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T恤衫;裤子;外套”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运动衣;大衣;T恤衫;羽绒服装”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恤衫;裤子;外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运动衣;大衣;T恤衫;羽绒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