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984930号“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乐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84930号“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9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到的情况,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2、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书;
3、产品照片。
我局于2020年1月3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游泳衣”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游泳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10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运动鞋;跑步鞋”,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游泳衣”商品与“跑鞋(带金属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游泳衣”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游泳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跑鞋(带金属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