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少儿美术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714262号“悦·少儿美术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624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14262号“悦·少儿美术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32247号、第11376251号、第25769012号、第3950465号、第4878108号、第11460466号、第15977279号、第29731391号、第27078597号、第25770927号、第25490665号、第31810537号、第18661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设计稿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十、十二经审查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