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468979号“阿里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2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开启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17468979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云”系申请人创立于2009年的云计算及人工智能科技品牌,经申请人实际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明确的、唯一的、固定的品牌指向性关系。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669087号“阿里云”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7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及其名下的“阿里”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依然申请注册了“Aliyun”、“阿里智慧”、“阿里智能云”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所获荣誉证据;4、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等维权证据;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6、相关服务合同;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汉字构成、商标含义、整体呼叫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构成系列商标,没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2、产品销售订单截图、发票及收据;3、网络搜索截图;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糖;面包;肉馅饼;咖啡;谷粉制食用面团;食用冰;调味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面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阿里云”与引证商标二“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三“阿里妈妈alimama.com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阿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里”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