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477438号“红袖添香”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梦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77438号“红袖添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05号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是自然人,而自然人不能直接使用复审商标,且也未显示商标许可备案。申请人经市场和互联网调查,也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得知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从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从不间断、闲置。被申请人一直在有效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相关公众心中已经与被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有损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的企业名誉和商业信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店面宣传图片;
3、发票、银行交易截图;
4、加盟合同书、销售单、授权书、出库拣货单、合同书;
5、宣传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单一,未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多为横排使用,与复审商标区别较大。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无法直接经营和使用复审商标,且无许可备案登记,复审商标使用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均具有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店面宣传图片、宣传单,上述证据为自证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银行交易截图、加盟合同书、销售单、授权书、出库拣货单、合同书,上述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