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608834号“柯丽思背背佳 KEISB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22号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宸东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18608834号“柯丽思背背佳 KEISB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17285号“背背佳 BEI BE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广大消费者及各行业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是名副其实知名品牌,并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目的。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其他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3.品牌估价证书;4.“背背佳”品牌所获荣誉证书;5.2012-2014年“背背佳”品牌推广证据;6.“背背佳”品牌维权证据;7.被申请人产品网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美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使身体复原的器械;护腰;护肚;运动腰带;护胸;护身;护腕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杠铃、旱冰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带、矫形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护腰”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杠铃;矫形带”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柯丽思背背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背背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