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96526号“PAC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佩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6526号“P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三字[2019]第Y007898号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质证程序,该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更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介绍截图;
2、被申请人网站上的介绍截图、被申请人公司在亚洲本地代理商;
3、销售被申请人产品的相关内容;
4、采购单、发票、销售合同;
5、销售清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1994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焊接及焊割电子元件及电路板的电动仪器”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商品介绍截图、网站上的介绍截图、销售被申请人产品的截图,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提交了亚洲本地代理商清单,上述证据未显示时间,且仅有代理公司的盖章,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采购单、发票、销售合同,上述证据显示的交易双方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有人,且发票内容不清楚,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清单、发票,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仅有代理公司的盖章,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