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398604号“战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82号
申请人:付承尧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胖子冲冲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6398604号“战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战驴”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作且在先使用,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关联自媒体名称的抄袭、模仿,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其他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还抢注了大量其他自媒体和知名企业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85721号“战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头条号相关资料;2、所获奖项;3、申请人“战驴”头条号行业排名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翻译、摄影、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培训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于2020年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战驴”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关联自媒体名称的抄袭、模仿,如前焦点问题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自媒体名称“战驴”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自媒体名称等在先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2019年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尚不充足,不能在本案中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