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 A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11256号“STYLE AN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600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1256号“STYLE 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5485号“stylenanda”商标、第18021655号“STYLENANDA”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达成协议,进行相关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收购引证商标所有人品牌相关报道;商标授权声明书公证件;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莱雅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发;鞋和靴用金属扣;鞋带;鞋扣;鞋扣(鞋链);鞋钩;鞋饰品(非贵重金属);鞋眼;发夹;羽毛(服装饰件);发带;拉链;头发装饰品;头发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YLE NANDA及图”,引证商标一为“stylenanda”,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