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式工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500624号“汉式工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554号

       

      申请人:张卜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0624号“汉式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21180号“大長脸汉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解释、网页查询结果、申请人商标信息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式工坊”中的“工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式”,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