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木木 amum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487530号“阿木木 amum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93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俊
      (原被申请人:阿木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8487530号“阿木木 amu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开发者,“Amumu/阿木木”是申请人游戏中的人物形象,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当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Amumu/阿木木”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侵犯了申请人对“Amumu/阿木木”游戏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游戏及角色的介绍;
      2、《英雄联盟2012年第二季度英雄形象》作品登记证书;
      3、淘宝、京东、天猫“英雄联盟阿木木”产品及周边商品;
      4、职业联赛介绍及官网;
      5、有关阿木木的相关页面及报道;
      6、上述作品登记证;
      7、相关判决及裁定文书。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阿木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现已转让至欧阳俊。
      2、我局于2019年12月19日向欧阳俊寄送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及答辩通知书,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回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等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针对已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无列举相应商标,则申请人在法律依据中所提及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委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Amumu/阿木木”美术作品为申请人游戏中的人物形象,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6月22日创作完成了“Amumu/阿木木”作品,结合相关角色介绍、贴吧信息及官网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mumu/阿木木”已作为游戏人物形象进行使用,申请人就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为“阿木木amumu及图”,其图形部分所占商标整体比例较大,该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图形的造型、特征及设计风格十分相像,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此外,商品化权亦为在先权益之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Amumu/阿木木”游戏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本身,并且,游戏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游戏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网络游戏相关领域存在一定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服务与“Amumu/阿木木”游戏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