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334663号“居之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波波熊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4663号“居之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10号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经对复审商标经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部分商品图片;
3、天猫网站截图;
4、服务费发票、电子回执;
5、外销合同、发票;
6、检测报告及英文翻译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中显示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18日起将复审商标授权予苏州市居之禾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上述被授权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5外购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但是合同中显示的数量及总价款与被申请人提交发票金额及数量并未对应,我局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