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宝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111362号“元宝洲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95号

       

      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枞阳县元宝洲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7111362号“元宝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7019号“元宝Gold Ingots及图”商标、第3008845号“元宝GOLD INGOTS及图”商标、第1379178、1379179号“元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元宝”系列粮油产品在业内享有盛誉,被申请人明知他人的知名商标享有良好商誉而故意模仿设计后申请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2、部分“元宝”有关的商标注册证书;
      3、“元宝”大豆油在全国范围的销售统计及证明信;
      4、“元宝”食用油品牌第三方媒体报道;
      5、“元宝”品牌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发展历程、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联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抢注的可能性,也不存在侵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专用权。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卫星地图;公证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已为本案提交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争议商标与“元宝”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质证证据:元宝产品图片;元宝食用油、金元宝大米等行业统计排名;安徽安庆地区订单&提货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和授权书,该组证据中写明了申请人可以代表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相关商标保护事宜。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可被列为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菜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橄榄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元宝洲及图”,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要素均为文字“元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用菜籽油”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腌制鱼;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干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实际销售情况与媒体报道均与食用油类商品有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家禽(非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菜籽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