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963633号“多乐优 Duoley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664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对第28963633号“多乐优 Duole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油漆涂料生产商,在第2类上拥有多件“多乐士”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建筑装饰材料、涂料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在“油漆” 产品上曾多次被认定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申请人请求给予引证商标一、二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在三十多个不同类别上恶意注册数百件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抢注、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第2类和其他类别“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档案;
2. 申请人主要品牌介绍;
3.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发展历程;
4. 百度百科关于商标前权利人ICI的介绍;
5. 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
6. 阿克苏诺贝尔在全国的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7. “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8. 商标相关使用许可合同;
9. 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10. “多乐士”、“DULUX”产品经销商列表、部分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体验中心介绍、广告宣传资料;
11. 申请人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2. 2007-2009年申请人关联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3. 2007-2009年“多乐士”、“DULUX”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4. 2010-2012年申请人关联公司“多乐士”商标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5. 2010-2013年中国涂料工业年鉴对申请人公司涂料销售额的统计;
16. 多乐士天津地区的销售发票和获奖新闻摘要;
17. 2004-2010年“多乐士”、“DULUX”多个渠道广告投放证明文件、发票及明细;
18. 中国涂料工业行业协会、中国化工网有关“多乐士”、“DULUX”产品市场占有率统计、证明和报道;
19. 同行业市场中主体所做的有关“多乐士”、“DULUX”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20. 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21. 百度中关于被申请人信息检索;
2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染料;颜料;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油漆;着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9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普拉欧”、“吉宝莉”、“纽益乐”、“周传喜”、“安臣仕”、“KC”、“稻三村”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染料;颜料;漆”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油漆;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多乐优 Duoleyou”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三件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近300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普拉欧”、“吉宝莉”、“纽益乐”、“周传喜”、“安臣仕”、“KC”、“稻三村”等与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