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680781号“PATRO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梅岭好帮家百货商行(原被申请人:晋江市梅岭好帮家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80781号“PA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072号决定,于2019年8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询及多方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真实使用,已形成众多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均有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而且被申请人是复审商标的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报纸宣传页;
2、经公证委托生产协议、发票、出库单、银行电子回单;
3、经公证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部分产品宣传图片;
4、标牌印刷合同、营业执照;
5、发票(原件、复印件)
6、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商标的象征性使用,不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或为自制证据,不仅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因此在先案件不能当然的作为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晋江市梅岭好帮家百货商行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裤”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晋江市赢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3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在“游泳裤”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经公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签订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商品为“T恤衫”,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了报纸宣传页、行政判决书、标牌印刷合同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委托生产协议、发票、出库单、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委托生产的商品已实际进行了销售。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载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而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仅凭该委托生产行为难以认定复审商标标识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得到公开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游泳裤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