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199632号“GLEA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32号
申请人:格里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古度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9199632号“GLEA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60519号、第5160520号、第6053880号、第9895469号、第5160518号、第1159872号、第5160517号“格里森”商标,第722439号、第5160523号、第6053881号、第9895470号、第5160522号、第1159873号、第5160521号“Gleas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九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格里森”、“GLEASON”作为申请人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在中国齿轮加工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多次、反复申请了“格里森”、“Gleason”及他人知名商标,具体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九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简介;
2、引证商标及注册证书;
3、申请人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的函;
4、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图;
5、有关申请人的书籍、杂志、文章及其他宣传材料;
6、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和商号授权使用协议;
7、荣誉证书及产品认证证书;
8、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货运单及发票;
9、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列表;
10、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0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4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第7、9、12、37、40类非陆地车辆用齿轮、机械安装等商品和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7、9、11、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CNN”、“SEMON”、“BOLA”、“HIND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国外知名栏目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齿轮、机械安装等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场所等方面相关甚远,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人“格里森”、“GLEASON”在非陆地车辆用齿轮等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在案证据,如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报道资料、货运统计表等或为其自行统计,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持续时间及宣传地域范围,或为域外证据,且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格里森”、“GLEASON”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格里森”、“GLEASON”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格里森”、“GLEASON”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在非陆地车辆用齿轮等商品行业进行一定的宣传推广,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6年03月02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700余件,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国外知名栏目名称、商标或企业名称等标识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了其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的使用证据,其注册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