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人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284050号“超人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33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盈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1284050号“超人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由申请人所出版发行的《超人》系列漫画及“超人”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88462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84475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76591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896298号“超人”商标、第158146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SURPERMAN”、“超人”的抄袭及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复制或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或名称的商标,具有抄袭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背景的介绍网页;
      2、《超人归来》、《超人:钢铁之躯》、《蝙蝠侠大战超人:正义黎明》影片的票房纪录、报道及介绍;
      3、谷歌、百度百科关于“超人”、“SUPERMAN”的搜索结果及介绍;
      4、新浪网中《超人封面编年史:超人归来之漫画史组图》的文章;
      5、腾讯网下载的《超人》漫画介绍和节录;
      6、1999年《北京晚报》关于动画片《超人》播出的报道;
      7、申请人“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在美国、中国的注册信息;
      8、新浪网、卓越网、搜狐网、新京报及其他中文网站对超人系列电影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9、“超人”、“SUPERMAN”卡通形象商品的产品目录及部分商品的独立照片;
      10、“超人”、“SUPERMAN”系列电影的海报及音像制品封面;
      11、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以“SUPERMAN”、“超人归来”、“Superman Return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2、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3、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等服务、第5类“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第16类“漫画书”等商品、第9类“唱片(曝光)胶片”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撒椒”、“殿大喜屋”、“浅草今半”、“大班楼及图”、“东宝小馆”、“鹿角巷”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收费图书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漫画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唱片(曝光)胶片”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角色名称在先合法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为“超人”、“SUPERMAN”、“S及图”使用在电影、漫画等领域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会计”等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会计”等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角色名称及相关角色标志“S及图”相联系,故对于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角色名称在先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难属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撒椒”、“殿大喜屋”、“浅草今半”、“大班楼及图”、“东宝小馆”、“鹿角巷”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