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1480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17号 - 申请人:运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14803号“运鸿 YUNH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17号

       

      申请人:运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4803号“运鸿 YU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66588号商标、第9682615号商标、第15482968号商标、第28159999号商标、第5357832号商标、第19095006A号商标、第19095007A号商标、第1423330号商标、第4998230号商标、第18337463号商标、第18337466号商标、第7672460号商标、第7672493号商标、第7672463号商标、第11291126号商标、第12487010号商标、第19593004号商标、第15608794号商标、第285798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