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鸿特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30273号“运鸿特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11号

       

      申请人:运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0273号“运鸿特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2274号商标、第15522446号商标、第3268649号商标、第8776856号商标、第3761934号商标、第155222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不会因为个别汉字的存在就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特医”,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