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579779号“高力国际 COLLIER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00号
申请人:科利尔国际财产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79779号“高力国际 COLLIER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9151号商标、第8422173号商标、第28204213号商标、第12299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