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d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217号“ded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854号

       

      申请人:FASTBOOKING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217号“ded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91650号商标、第28691673号商标、第287037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为无主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北京币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