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OBON朝邦 朝邦新能源电动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21961号“CAOBON朝邦 朝邦新能源电动汽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11号

       

      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迈特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1961号“CAOBON朝邦 朝邦新能源电动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6211号“潮邦 CHAOBANG”商标、国际注册第1026134号“CARBON”商标、第34208372号“CARBON  LIGHTWEIGHT COMPONENTS CHINA SOLUTION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021号“CARBON CORE BMW”商标、第6589904号“新L.L.CARB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效力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其在第12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故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朝邦”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潮邦”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AOBON”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ARBON”、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Carbon”、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Carbo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在汽车轮圈、运载工具轮胎用内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