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971552号“中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06号
申请人:中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寰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1552号“中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事城乡公告安全服务平台的知名企业,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是由其商号设计而来。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6488号“中御”商标、第5070815号“中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举行揭牌仪式的报道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中御”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御”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名片、宣传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卡片、宣传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名片、宣传画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名片、宣传画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享有的商号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