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338087号“轩辕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5305号重审第00000008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柯木坤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5305号《关于第8338087号“轩辕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66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49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复审商标授予贵州台缘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贵州台缘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周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济南周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轩辕剑酒”商品。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多份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发票,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轩辕剑酒”,发票出具单位为济南周到商贸有限公司。本案的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另案注册的第10505027号商标均为“轩辕剑”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不易进行区别,从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立法目的考量,不能因为两个商标的相同性而否定被申请人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