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视茂昌HUASHIMAO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404057号“华视茂昌HUASHIMAOC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32号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清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3404057号“华视茂昌HUASHIMAO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4982号“茂昌”、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茂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误认。二、“茂昌”是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13件商标中有4件完整包含“茂昌”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五、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
      4、2001至2004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证据;
      5、2009至2010年报纸杂志等宣传报道;
      6、销售发票、记帐联等;
      7、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原创性和独创性,其注册系被申请人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误认。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还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获得注册,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医院、休养所、美容服务、理发、按摩、蒸汽浴、配镜服务、动物养殖、园艺学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两件引证商标由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共同所有,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文“华视茂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茂昌”,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两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配镜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华视茂昌HUASHIMAOCHANG”,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