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0927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42号 - 申请人:百点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0927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42号

       

      申请人:百点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2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66713号图形商标、第16391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外观、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及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