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95178号“501;车间明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34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5178号“501;车间明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34572954号“五0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国际注册第700279号“501 BRANDY DE JEREZ 501 SOLE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申请人获得荣誉、“501车间明池”系列酒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五0一”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501”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赫雷斯白兰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