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21670号“JINGYA GOODLIN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44号
申请人:广州元厚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1670号“JINGYA GOODL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086569号“JING YA及图”商标、第33932097号“JING YAN及图”商标、第33459984号“千美丽人 GOODLINESS及图”商标、第17231822号“呄调及图”商标、第18487539号“精有及图”商标、第153459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英文“JINGY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JING YA”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