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郅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797583号“郅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57号

       

      申请人:杭州英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7583号“郅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6164号“至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2940号“致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生效后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组织表演(演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演出制作;娱乐服务;体育比赛计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郅美”,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至美”、引证商标二“致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