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匠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04229号“老匠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62号

       

      申请人:贵州老匠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4229号“老匠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8393950号“匠王”商标、第15405214号“匠一装饰”商标、第   32738556号“MA匠ST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老匠王”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匠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