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VAVI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619号“VIVAVI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95号

       

      申请人:艾迈斯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619号“VIVAV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5801号“Viv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品牌说明书、申请商标品牌的网络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VIVAVITA”与引证商标外文“Viva—Kit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生命体征监测仪的软件;用于记录、监控和显示生命体征的软件,尤指血压、心率、心电图或脉搏血氧测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