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548375号“ZANUSSI By
Electrolux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25号
申请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48375号“ZANUSSI By Electrolux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7类商品上:第5400650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50678号“ZANUSSI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50678号“ZANUSSI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7896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769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696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类商品上:第14067894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67895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696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类商品上:第75696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类商品上:第24329741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类商品上:第1658017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50678号“ZANUSSI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67894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67895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163171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5698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5696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类商品上:第75700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950678号“ZANUSSI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067893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类服务上:第12125314号“ZANU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一、引证商标九正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我局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二、除引证商标九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将提交上述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或办理转让事宜。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Electrolux Group”(译为伊莱克斯集团)不是一个正式注册的公司名称,但却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关联公司集合,并且这些关联公司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y Electrolux Group”明确指向申请人的正式注册名称“Electrolux”,“By Electrolux Group”与“Electrolux”之间的差异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关于其他“集团”的媒体报道、引证商标转让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经过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本案其余引证商标现已转让予申请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除引证商标九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故上述商标互相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上的“按摩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本案复审的全部商品和服务项目上,即第7、8、9、10、11、20、2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含有的“Group”含义为“集团”,与申请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8、9、10、11、20、21、35类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