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935411号“浦飞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26号
申请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35411号“浦飞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3033号“浦飞尔”商标、第26199198号“浦飞尔”商标、第13582862号“浦菲尔”商标、第15098313号“WEST MARINE及图”商标、第4891939号“华禹鸿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手册、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玻璃”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料(油漆)、石膏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建筑玻璃”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