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26183号“鑫盾安防 XDS XINDUN
SECUR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94号
申请人:昌吉市鑫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6183号“鑫盾安防 XDS XINDUN SECU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1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65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80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1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86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02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64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构成要素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构成要素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