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724989号“提放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12号
申请人:深圳前海大道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港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4989号“提放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6696869号商标、第366968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原创,不会与指定服务的内容发生冲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在先已有含有“保”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销售发票、宣传单页、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提放保”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