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462894号“小泉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8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泉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日高(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894号“小泉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8790号“小泉”商标、第14295760号“泉屋”商标、第26037890号“小泉 SEEP”商标、第31609668号“小泉”商标、9640598号“泉屋及图”商标、第3183737号“小泉KOIZUMI”商标、第7438811号“小泉”商标、第7438822号“小泉”商标、第14549265号“小泉 XIAO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构成、呼叫、外观、含义均不相同,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6、9、20、21、28类全部指定商品上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9、20、21、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