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0814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109号
申请人:江苏常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081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9368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程序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以及使用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我局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中在“工程进度查核、商品房建造、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部分服务上撤销,引证商标未提起诉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涂服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涂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