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914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46号 - 申请人:广东一木害虫防治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6914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46号

       

      申请人:广东一木害虫防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14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纯图形构成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4660号“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4779号“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7916号“国贸嘉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27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44177号“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家具制造(修理)、消毒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文字“禾”,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中的文字“禾”、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图形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视觉印象上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