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5”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243359号“J5”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桑切斯罗梅罗卡瓦哈尔哈布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43359号“J5”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9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申请的用以区分产品规格的商标。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或存在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申请的相同结构的商标信息;
      2、2015年至2017年申请人年度报告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不使用复审商标有正当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已积极研发产品,但由于白酒商品研发周期过长,且配套的产品容器、包装、品牌宣传也正在规划中,所以复审商标产品的面市仍在准备中。申请人已尽到主观努力,只是受客观因素限制仍然无法正当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难以控制,是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仅可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且具有不可归责于复审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