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信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061312号“金信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34号

       

      申请人: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信诺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2061312号“金信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信诺”品牌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8347号“金信诺”、第3907346号“Kingsign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2234041号“金信诺”商标等多件“金信诺”系列商标。“金信诺”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申请人“金信诺”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市场占有率和良好的品牌影响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南京的生产基地与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同处一地,具有极强的地缘关系,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屡次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如第22061153“金信诺”、第31069033号“信诺阳光”、第22061342号“金鑫诺”商标,其具有一贯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自2004年至今所获荣誉、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5、申请人名称核准通知书情况记录表;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办公场地门头、产品及包装对“金信诺”的使用照片;7、2014至2016年度申请人国税完税证明;8、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的“金信诺”杂志及在云展网上以开发表展示该杂志文章的信息;10、申请人南京生产基地江苏万邦微电子有限公司信息;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范围不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合法、合理和善意的,未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存在恶意。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是维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使用的产品介绍;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使用商标的图样;5、被申请人荣誉证书、专利证书;6、销售合同及发票;9、被申请人有关项目及广告宣传材料;10、申请人第9类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部分驳回后,于2018年2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单晶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接头套等商品上。两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经查明,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江苏万邦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申请人,江苏万邦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地址处于南京市。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亦位于南京市。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2061153“信诺”、第31069033号“信诺阳光”、第22061342号“金鑫诺”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单晶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缆接头套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考虑申请人“金信诺”商标知名度情况、被申请人所在区域及其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金信诺”商标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金信诺”商标在同轴电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成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其“金信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
      关于商号权,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单晶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损害。
      关于著作权,作品中的文字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金信诺”构成,争议商标的文字“金信诺”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范畴,不具备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