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303320号“F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58号

       

      申请人:北京赛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3320号“F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与第4684235号“三零联直销联盟;FDA;FDA FREE DEALER ALL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该商标在除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9年12月2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41类上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2、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组合“FDA”,“FDA”可译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该英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