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6836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17号
申请人:深圳市海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3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2630号商标、第16459716号商标、第56808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三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谷粉、面条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谷粉、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