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9026127号“杜莎Tussaud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林魅力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26127号“杜莎Tussau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8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上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7年12月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开设“杜莎”、“TUSSAUDS”品牌旗舰店授权书、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证明书;
2、复审商标入驻天猫证明和2018年2月27日、2018年2月7日成交订单信息、网站域名证书和微信公众号;
3、复审商标的产品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
4、复审商标参加深圳国际品牌内衣展会参展合同、展会搭建合同、展会服务费发票以及展馆摊位平面尺寸图片和产品展示图片;
5、被申请人购买包装袋、吊标、宣传页等商品单据及发票(部分发票经公证)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包含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
1、2017年12月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开设“杜莎”、“TUSSAUDS”品牌旗舰店授权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证明书原件;
2、复审商标入驻天猫证明和2018年2月27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6日成交订单信息、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支付宝商户通交易明细信息、网站域名证书和微信公众号;
3、复审商标的产品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
4、复审商标参加深圳国际品牌内衣展会参展合同、展会搭建合同、展会服务费发票以及展馆摊位平面尺寸图片和产品展示图片;
5、被申请人购买包装袋、吊标、宣传页等商品单据及发票(部分发票公证书原件);
6、被申请人产品宣传页、产品吊标、产品洗涤与保养说明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1月13日止。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杜莎”、“TUSSAUDS”商标授权给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使用于天猫品牌旗舰店,证明书显示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3日前共同开展品牌生产开发、销售推广等业务;证据2复审商标入驻天猫网页证明截图、2018年2月27日以及2月7日成交的两份订单信息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证据2的成交订单信息及支付宝商户通交易明细信息可以证明在天猫品牌旗舰店申请人的针织服装商品销售给了其他第三方,证据2微信公众号上亦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复审商标的产品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可以证明深圳市杜莎服饰研发有限公司送检的“杜莎”品牌针织服装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针织产品质量标准;同时结合证据4参展资料和产品图片、证据5被申请人购买的包装袋的印刷合同、购买吊标、宣传页、包装盒送货单据及发票(部分发票经公证)以及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针织服装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针织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围巾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