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93583号“中医健康管理友吃TRADITIONALCH
INESEMEDIC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49号
申请人:广州德意云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3583号“中医健康管理友吃TRADITIONALCHINESEMEDIC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中“CHINESE”译为“中国的”,与我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用的条款和驳回理由内容不符。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翻译为“中医”,“CHINESE”不应单独翻译成“中国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基础功能。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中医”的解释、申请人的合作合同等资料、新浪微博等网路平台用户体验资料、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中医”,使用在膳食纤维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类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辩到案。
经复审查明:原驳回决定理由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整范畴,我局对此予以纠正。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含有外文“CHINESE”,与中国国名相近,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情形。其次,申请商标含有文字“中医”,使用在膳食纤维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类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的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