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D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224709号“NEWD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98号

       

      申请人:挪亚圣诺(太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224709号“NEW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0643号“新一天及图”商标、第21909344号“新一天  NEWDAY及图”商标、第19649082号“NEWBAY”商标、第5643537号“纽蓓康 NEWBAY”商标、第11520034号“新一天及图”商标、第19097386号“New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单、产品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食用淀粉、酱油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