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6397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71号 - 申请人:广州壹栢芬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963973号“BABYM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71号

       

      申请人:广州壹栢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3973号“BABYM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5760号“babymaman”商标、第34663449号“Baby mama 2015SEOUL”商标、第8762610号“Baby PaPa mama”商标、第6720592号“宝宝妈咪 Baobaom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申报表、生产加工购销合同、品牌百度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依法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婴儿睡衣、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字母“BABYMAM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