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976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70号 - 申请人:湖北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97624号“小田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70号

       

      申请人:湖北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7624号“小田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16600号“田小甜及图”商标、第30986936号“田甜脆李”商标、第12093878号“小甜甜及图”商标、第34288230号“小田田”商标、第34058392号“小田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田甜logo”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田甜”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仅为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不能因此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产生明显的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