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205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68号 - 申请人:东莞市梦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220533号“香蕉音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68号

       

      申请人:东莞市梦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0533号“香蕉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7751号“香蕉”商标、第15686673号“香蕉大漫画”商标、第30269399号“香蕉英语”商标、第22729140号“香蕉公开赛 BANANA OPEN及图”商标、第32133903号“香蕉”商标、第32814310号“香蕉影业”商标、第32142238号“香蕉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七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依法驳回,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香蕉音乐”,其中“音乐”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香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