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6110号“MY-COFFEE C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52号
申请人:MY TEA CUP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6110号“MY-COFFEE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3927号“MY-TEA CUP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86446号“万肯 1 C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72701号“YELLOW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06729号“1CUP(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61022号“满口福 MY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07630号“倾咖茶饮便利 ML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出具同意函,引证商标三至六已被提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MY TEA CUP AG,即本案现申请人。同时,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四、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结论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非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二、申请商标在其他指定国家均被认为具有显著性,且本案引证商标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均含有文字“CUP”,二者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装胶囊茶、茶提取物、茶制剂和茶饮料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MY-COFFEE CUP”可译为“我的咖啡杯”,将其指定使用在糖、蛋糕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情形。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所称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