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ON R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113990号“LION R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812号

       

      申请人:广州市旭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13990号“LION R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与第8977539号“LIONR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品,申请人放弃指定商品“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的复审,仅对“气动打钉枪;电动拔钉器”商品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委托他人独创设计的图形,具有很高独创性,用作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行业领域取得了更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45992号“S”商标、第14845955号“CTPOHT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打钉枪;电动拔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动打钉枪;电动拔钉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0日